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 梅清淵 及香港人民 鍾裕民 等,基於共同之犯意,共謀利用櫃裝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夾藏毐品 海洛英 及安非他命自大陸運輸來臺販賣圖利,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由梅清淵前往大陸廣東省潮州市,安排工藝彩瓷花瓶夾藏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裝櫃進口事宜,並與鍾裕民約定由梅清淵提領後,交與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港幣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該夾藏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貨櫃裝由立榮海運公司所屬之UNI-FOREVER輪運抵高雄港,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局中機組)等單位會同被告在高雄港一一六號貨櫃集中查驗區開啟該櫃時,查獲私運進口之海洛英(毛重四、九三○公克,純質淨重三、二○七.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六○、九八○公克,純質淨重五○、六五四.三六公克),爰認原告及梅清淵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以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
二二六、一八四元,並沒入涉案私運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無非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與梅清淵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梅清淵涉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時,全係依據梅清淵之供詞,並無其他證人及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參與本案,且該案偵查中,原告均未曾受傳喚出庭應訊,在原告無任何機會辯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與梅清淵為共同正犯,已有不妥;且原告至今仍未因該案受傳喚或被起訴,足證原告與本案並無干係,而被告逕據該起訴書科處鉅額之罰鍰,實屬非是。
二、據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關於本件毒品運送過程,亦均記載梅清淵與鍾裕民二人,如何籌劃及如何利用進口工藝彩瓷花瓶夾藏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細節討論,並未記載原告曾參與其籌劃或運送。
且梅清淵從未指稱原告曾參與其運輸毒品,原告亦未如梅清淵所稱前往提領。原告未曾參與本案,已為至明,而原告有正當職業,又無前科,並非貨主,而本件是否係梅清淵為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誣指原告,實有究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無犯罪嫌疑,並非無疑,被告據以科處罰鍰,自非妥適。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與刑事罰雖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鈞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判字一一六九號判決。
二、臺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梅清淵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臺中高分院並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梅清淵之上訴。
雖原告所涉犯行,仍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尚未終結,惟其犯行業經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綦詳,臺中地院前開刑事判決並予詳載,謂:調查局中機組在執行搜索前已知悉大毒販 黃仲敏 之毒品,係向鍾裕民購買,而梅清淵負責挾帶運輸,原告係黃仲敏之助手,黃仲敏和鍾裕民已洽談完成一件「買賣」,正透過梅清淵以一批正常進口之大陸花瓶夾藏入關,梅清淵、鍾裕民、原告之電話通訊中,確實隱含買賣、運輸毒品、貨款之玄機,致為調查員察覺及掌控。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與梅清淵搭機至澳門葡京大酒店,及一起返臺,梅清淵認識原告時,鍾裕民亦在場。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原告亦主動打電話約梅清淵在巷口見面,詢問梅清淵該二只皮箱(即藏放涉案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者)何時可提領。又據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記載:梅清淵於調查局中機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鍾裕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到潮州 台灣 賓館來找我,要我運送二只皮箱之安非他命到台灣交給甲○○,...我替甲○○及鍾裕民走私毒品,係採貨到付款方式」等語。依該組調查之結果,縱使原告未直接從事運送或前往提領涉案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惟其共謀參與私運進口行為,至為明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分要件,依法即應論處。又依據上開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述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對於原告所為犯行審認綦詳,並認定原告與梅清淵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足堪認定。依照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原告依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均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葉曼福嗣變更鍾火成 ,鍾火成具狀陳明承受本件訴訟,嗣被告之代表人又變更為乙○○,乙○○亦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梅清淵、鍾裕民等,八十六年間利用櫃裝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夾藏毐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自大陸運輸來臺販賣圖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調查局中機組會同被告在高雄港一一六號貨櫃集中查驗區,查獲私運進口之海洛英(毛重四、九三○公克,純質淨重三、二○七.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六○、九八○公克,純質淨重五○、六五四.三六公克),認原告及梅清淵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以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三、二二六、一八四元,並沒入涉案私運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梅清淵、鍾裕民,基於犯意之連絡,共謀利用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夾藏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梅清淵赴大陸廣東省潮州市安排工藝彩瓷花瓶裝櫃進口事宜,與鍾裕民約定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藏在貨櫃內,經海運夾帶運至高雄港,由梅清淵提領後交與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港幣十萬元,匯與鍾裕民之女友 伍豐雪嗣鍾裕民 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依約將二只內裝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皮箱,連同售予梅清淵之工藝彩瓷花瓶在潮州市貨櫃場裝入編號UGMU0000000號貨櫃內,交由拖車司機載往深圳報關、通關,再交由立榮船務公司裝入UNI-FOREVER輪船。梅清淵則先於同年月八日回國,準備領取貨櫃及交付毒品事宜。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輪船抵高雄港,卸載於第一一六號貨櫃集中查驗區。因梅清淵等人此次走私毒品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機組會同各臺中縣等調查站、憲兵隊、海巡部彰化情報組及被告等單位監控中,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專案小組人員於高雄市○○○道攔得梅清淵後,帶同梅清淵前往前開貨櫃集中查驗場查驗,開啟前開貨櫃,查得海洛英及安非他命等情,梅清淵除就運輸海洛英之犯意部分外,其餘皆已於調查局中機組、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偵審中自承不諱,梅清淵因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判處梅清淵無期徒刑,臺中高分院駁回梅清淵之上訴,此業經卷附之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予以載明。
(二)由原處分卷所附緝私報告表所載:本(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督察室與調查局中機組人員至本隊商討如何查緝貨櫃走私及過濾艙單事宜,直到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督察室始轉來調查局專案小組掌握之情報,略以:有只夾藏毒品走私之貨櫃於昨晚卸存高雄港,提供提單號碼及貨物名稱清單,隨經本隊隊長派員共同研判並過濾艙單,結果發現立榮海運公司所屬立恆輪載運進口貨物中艙號第○○二一號之提單號碼及貨名與上開資料相符。...隊長即派員監控該貨櫃,並與專案小組連繫協調查緝事宜,並到現場附近監控嫌疑人。迨至當日上午十時許專案小組即已逮捕了貨主梅清淵,隊長即下令將監控之貨櫃拖至一一七貨櫃集中查驗區,逐箱小心搬出花瓶,至最底層發現兩只皮箱,經打開紙箱,發現匿藏了滿滿的毒品等語,參以臺中地院前開判決所載:被告(即梅清淵)與綽號「 阿敏 」之黃仲敏涉嫌販賣毒品,早已在中機組監控之中,此有該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振緝字○○六○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一○二五號卷宗可證,且在執行搜索前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該組已知悉大毒販黃仲敏之毒品係向大陸之「 老劉 」(即鍾裕民)購買,而被告負責挾帶運輸,甲○○則係黃仲敏之助手,黃仲敏和大陸「老劉」已洽談完成一件「買賣」,正透過被告以一批正常進口之大陸花瓶企圖挾藏入關,負責運輸之被告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左右返臺,此有該組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振緝字第三○一一四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阿敏」販毒案關係表及中機組偵辦綽號「阿敏」案報告表,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振緝字第三○一一七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阿敏」涉嫌販毒案情概要附於他字卷宗可佐各等語,足認偵辦本件販毒案之專案小組於事前所蒐集之情報,甚為正確可信,否則豈有可能於查獲毒品前,即可正確逮捕梅清淵,並隨即查獲毒品。前開專案小組於查獲本件毒品前蒐集所得之資料,指明本件原告係共謀販毒人員,嗣查得毒品後,梅清淵亦供明原告係共謀販毒人員,應認梅清淵此項供述,係屬正確可信。
(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亦皆指明本件原告係共謀本件走私毒品之人,因臺中地檢署亦因而開始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案進行偵查原告之前開犯行,此有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檢盛字九○偵○一四五三○字第五八八九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開函所載,前開偵查案件迄未偵結,惟基前所述,仍足認本件原告共謀參與本件走私行為。從而原告所主張原告有正當職業,又無前科,並非貨主,無走私之必要,其無本件走私行為,梅清淵或為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誣指原告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及沒入前開私貨,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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