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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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03號

原告 張哲俊

被告鍾○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秦○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秦○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秦○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年0月間出生,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鍾○恩時任代理人即被告林○萍、被告秦○軒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秦○翔,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鍾○恩、秦○軒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秦○軒、被告秦○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恩、被告秦○軒於112年10月6日上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與該路同昌巷口往龜山方向,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秦○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破壞訴外人 廖文蘭 所有、原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晴雨窗、左側照後鏡後,趨身進入車內翻找財物,被告鍾○恩則在一旁把風,因遍尋財物無著,渠等便逃離現場,嗣訴外人廖文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46元(零件費用7,390元、工資費用2,556元)之損害。又被告鍾○恩於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秦○軒於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萍、被告秦○翔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鍾○恩、被告秦○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秦○軒、被告秦○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鍾○恩、被告林○萍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惟僅願意賠償原告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上所載維修費用,超過的部份認為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15、1816號少年保護事件在卷可憑,被告鍾○恩、被告林○萍均對此不爭執,而被告秦○軒、被告秦○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46元(零件費用7,390元、工資費用2,556元),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5年6月,是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90÷(5+1)≒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90-1,232)/5×5≒6,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90-6,158=1,23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55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88元(計算式:1,232元+2,556元=3,78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恩、被告秦○軒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萍、被告秦○翔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林○萍、被告秦○翔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鍾○恩、被告秦○軒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鍾○恩應就被告鍾○恩、被告秦○軒應就被告秦○軒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8元,及均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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