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分別係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一樓及同號三樓之鄰居,惟因甲○是否有權於其門前上方搭建鐵皮屋頂及屋後防護牆而屢有爭執,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六三號排除侵害案件審理中,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本院該案件之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時,且現場有多位鄰居圍觀,甲○與乙○○又互起爭執,甲○竟公然以「幹」之穢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平時即有說「幹」字之口頭禪,當日伊說該字並非針對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罵了他一句三字經「幹」」等語。另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口出該字之用意,多係出於辱罵或不滿之情緒,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日法院人員至現場行勘驗程序時,確曾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未與現場圍觀之他人及鄰居發生爭執等情,分據證人 陳孟瑩 及被告證述暨自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因不動產問題涉訟於法院,顯見雙方已先存有歧見,而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對立之地位,被告又未與告訴人以外之人發生爭執,應認被告口出該穢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又本件案發地點雖屬民宅,然因有法院人員及有多人在現場,應認已有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以該穢語辱罵告訴人,應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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