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采昇日式料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兆昇 被告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鍾兆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鍾兆昇、陳曉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采昇日式料理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4日邀同被告鍾兆昇、陳曉涵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案件契據,依授信案件契據內之單筆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日至105年6月6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民國103年7月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413,69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采昇公司於10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鍾兆昇、陳曉涵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案件契據,依授信案件契據內之單筆借據借得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至107年3月25日止,利息採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57%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目前尚欠1,166,6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再查被告采昇公司於10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鍾兆昇、陳曉涵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案件契據,依授信案件契據內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於104年8月25日簽立借據1份向原告借得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率4.15%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62%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1,4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另查被告鍾兆昇、陳曉涵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額度為200,000元之信用卡後,被告陸續為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原告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附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截至目前尚欠196,235元,及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詎料被告采昇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4年10月25日,其後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並於10
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5日現場查勘,得知被告鍾兆昇所營事業采昇公司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15條約定,將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其於原告之存款,惟仍有訴之聲明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鍾兆昇、陳曉涵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枓表各3份、授信案件契據、借據各1份、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各1份及信用下消費明細表影本2份等為證。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