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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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進鎰㈠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增加「被告黃進鎰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60號被告黃進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35之12號1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方倉庫內,乘 王瑜慧 暫離現場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瑜慧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錢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等)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完畢而丟棄其餘物品。嗣經王瑜慧察覺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鎰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慧於警│同上│││││││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同上│││││││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