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翊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秋田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高翊禎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24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將業務上收受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所為顯不可取,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林秋田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害金額非高、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判處有歧途2月確定,於8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14,954元│於105年2月15月前支付7,500元,於105年│││3月15日前支付7,45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被告高翊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禎前在豬寶滷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擔任銷售員職務,負責依公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擺攤銷貨並將每日銷售所得繳還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擺攤銷售公司滷味時,合計收取款項新臺幣1萬4,95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嗣經豬寶滷味公司負責人林秋田發現高翊禎未將上開貨款匯回公司,迭經催討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翊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任職│││白│期間,未將收取之上開貨款繳││││回豬寶滷味公司,且挪用款項││││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豬寶滷味公司之員│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及│││工 王馨誼 於警詢及偵查中│27日均向伊表示要將貨款交給│││之證述│伊,然卻未依約繳交,且自同││││年月28日起全面失聯等事實。│├──┼───────────┼─────────────┤│四│豬寶滷味公司貨單4紙及│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被告之員工資料表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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