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筠婕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筠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154元,主要係因10年前受前男友之邀約,投資其所經營之事業,其事業最終失敗收場,前男友負債3、40
0萬元,聲請人也負債100多萬元。聲請人雖收入微薄,仍試圖在能力範圍內以更生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同年11月間雙方協商不成立,其原因係銀行認定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聲請人認最大債權銀行不願意將6家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協商範圍,故拒絕其所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月6,
116元之方案,倘聲請人同意此協商方案,將來未列入協商範圍之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將使聲請人被扣薪3分之1,而導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造成毀諾之結果,聲請人事前既已明知此節,若仍同意協商方案,將來毀諾時是否被認為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故聲請人基於債權平等受償及誠信原則,只能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再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清償利息尚有不足(以年息15%計算,每年利息至少30萬元,而聲請人每年總收入也才336,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103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116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台新銀行不願意將其他6家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協商範圍,乃拒絕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台新銀行陳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及自身必要支出總額分別為546,000元及342,440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再者,聲請人稱自10
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信義星規劃工程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為28,000元,104年8月、9月業績獎金各得1,00
0元,故每月收入約為28,167元【28,000+(2,000÷12)=28,16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18,277元(含租金5,000元、膳食費4,2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費1,400元、市○○路費627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600元、健保費650元、雙親扶養費3,200元)。至於保險費4,
000元部分,由於儲蓄險等同存款,自非每月生活必需之支出,而醫療險,因聲請人經濟已陷困窘,自可解約終止,儉省此部分支出,是應將此費用剔除等語。聲請人雖僅就水費、電費、電話費、市○○路費、交通費、手機費、健保費、醫療費、扶養費部分,提出發票、帳單、健保費繳費資料明細、醫療支出資料明細、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張世明、 陳淑玲 及扶養義務人 張雅琪 、 張宇涵 、 張雅鈞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未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約為18,277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1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277元後,尚餘9,890元,雖足以支應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6,11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621,754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000元、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99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64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0,986元、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5,532元,見本院卷宗聲請人所附債權人清冊),並考量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資產之情,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