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 謝諒 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駁回,且先後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為公示送達,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0月000日生效,各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訊息通報列表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抗告人之聲請狀雖記載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敍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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