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唯僧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唯僧與 洪榮蓬廖敏吉 係軍中同袍,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軍隊放假渠等搭乘部隊專車返回臺中,在臺中市○○區○○路與朝富一街路口下車後,因徐唯僧與洪榮蓬在軍中有糾紛,洪榮蓬向廖敏吉提及此事後,廖敏吉遂出面與徐唯僧溝通,詎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徐唯僧竟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于 」及「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廖敏吉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小于」及「胖子」持安全帽敲打廖敏吉之頭部,徐唯僧則徒手毆打廖敏吉,洪榮蓬在旁見狀試圖制止,徐唯僧與「小于」及「胖子」復共同基於傷害洪榮蓬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前開方式毆打洪榮蓬,致廖敏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洪榮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手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榮蓬、廖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於公布日即施行。查被告徐唯僧於102年11月13日入伍服役,於103年3月13日退伍,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唯僧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榮蓬、廖敏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于」、「胖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廖敏吉、洪榮蓬所為之傷害犯行,雖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然所觸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各罪間亦非事實上或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是其所犯二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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