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再抗告人 高永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未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另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雖補繳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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