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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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聰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潘聰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前受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被告潘聰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治療即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6日1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聰智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4年4月26日為警採│││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集尿液之代碼編號為C10405│││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91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編號C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第490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未│││1份│完成治療即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