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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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戴○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2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8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4年1月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北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20時15分許,戴○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警方當場發現由戴○哲褲袋掉落、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因此循線查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戴○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復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自承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戴○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48頁),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
8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雖先遭警查扣供其施
打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惟斯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是以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明
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以燒烤方式施用」,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針筒、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均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