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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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宏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住宅客廳沙發上、 吳易璇 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金融卡2張、郵政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COSTCO會員卡【起訴書誤載為CoCo會員卡】1張、杏一會員卡1張、遠傳會員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速邁樂加油中心集點卡1張及HAPPY-GO集點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易璇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1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1巷口前,因謝宏林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經謝宏林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會員卡、福利卡及集點卡共14張(均業已發還)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4包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7張及遭竊卡片正反面影本1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1巷口前為警盤查,自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於警員盤查本件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竊盜他人財物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4包
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然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復未經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