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之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公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美元十萬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元二萬元為被告東艷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元八萬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並經通知被告東艷公司提領完訖。清償日並約定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惟到期後屢經催討無著,尚餘本金美元八萬元及自押匯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到期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利息迄未清償。而依二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按為百分之七點三二)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按即應為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百分之九點八二利率之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元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之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公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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