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83號原告 邱慧琳 原告 簡麗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被告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王炳榮 被告 張木山
張文思 吳宜軒 吳嘉麟
吳榮美 吳榮珠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被告應將聲明㈠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
85.3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記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元,則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萬5,08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元×地上權權利範圍85.39平方公尺×年息10%×15=4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20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5.39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35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則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萬7,85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地上物面積85.39平方公尺=18萬7,858元)。又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7,8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