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8號原告 張德齡 (住所或居所未記載)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吳嘉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郁慕明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亦屬必備之程式。是原告起訴如不合上開法定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是原告除應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外,並應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17,人民幣500萬元折算新臺幣為2,208萬5,000元(計算式:人民幣500萬元×
4.417=新臺幣2,208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08萬5,0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6,3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住所或居所,並如數向本院繳納前揭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尚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連同補正原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一併陳報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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