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5號原告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張惇嘉 律師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8萬6,780元,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萬1,660元(計算式:47萬5,500元+95萬1,000元+95萬1,720元+190萬3,440元=428萬1,6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6萬8,440元(計算式:868萬6,780元+428萬1,660元=1,296萬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136元(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擔當付款人1.PD0000000JardineSchindlerLiftsLimited109年1月20日47萬5,500元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2.PD0000000同上109年1月20日95萬1,000元同上3.PD0000000同上109年4月29日95萬1,720元同上4.PD0000000同上109年4月29日190萬3,44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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