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李建毅 分別於民國80年、86年間向被告投保各20萬元、100萬元之意外險,李建毅因車禍事件於96年11月20日死亡,經鑑定為對方過失,雖李建毅事發當時係酒後駕車,惟李建毅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不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係指因酗酒所致事故與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係訴外人 曾莉瑋 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縱使李建毅未有酒後駕車之情況,發生事故機率應是很大,故李建毅酒後駕車與死亡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之請求並不違反保險契約之條款。被告因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該案件,被告同意理賠120萬元,但要求原告撤銷該申訴函,被告使用詐術偽稱須原告先行簽立和解書,先給付20萬元,另100萬元待公司高層商量後再予理賠。原告在簽立和解書時精神恍惚,接近無行為能力,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說和解書是部分和解,是就80年投保之保險金理賠,86年投保之保險契約公司會再開會討論,並不知道當時所簽和解書是就80年、86年2件保險契約和解,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李建毅於80年5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①鑽石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20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死殘20萬元,另於86年2月20日投保②美滿人生312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5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死殘100萬元。嗣被保險人於96年11月20日晚間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幸車禍身故,被告已依約給付主約一般身故保險金。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第14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險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規命令標準者。...」。查李建毅酒後騎乘機車車禍身故,血液酒精濃度57.9MG/DL,為上述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嗣原告於97年8月15日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原告就系爭2件保險契約以20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簽立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和解書,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林曾美凰 有向原告明確解釋和解書內容,詎原告於收受該和解金額後,未遵行和解內容,率爾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建毅於80年5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①鑽石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20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死殘20萬元,另於86年2月20日投保②美滿人生312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5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死殘100萬元,嗣於96年11月20日晚間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幸車禍身故,被告已理賠一般身故保險金,兩造間就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事後以20萬元達成和解,簽有和解書,被告並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撤回保險理賠申訴之聲明書、和解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52號卷第6頁-第9頁),及被告提出之鑽石養老壽險要保書、美滿人生312壽險要保書、鑽石養老壽險契約條款節印本、美滿人生312壽險契約條款節印本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21頁),以上均堪信為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乃在於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之內容、範圍為何?又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否有受到詐欺?原告得否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10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載明:「立書人甲○○以貴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身分,就被保險人因酒後駕車身故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與貴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事項如下:⒈前揭2件保險契約之一般身故保險金,前已由貴公司依約給付並經立書人收迄無誤。⒉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貴公司給付新台幣20萬元正予甲○○。⒊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將第二項約定之金額匯入...後,前揭保險契約不再向貴公司主張其他權利」等語(見上開卷附之和解書),是該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包含本件訴外人李建毅向被告投保之鑽石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美滿人生312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所附加之意外身故保險契約。原告主張該和解書僅係就鑽石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死殘20萬元之保險契約成立和解,不包含美滿人生312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死殘100萬元之保險契約,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精神恍惚,接近無行為能力,以及其受到被告公司詐欺始簽立和解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信為真,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保險公司說是部分和解,舊的保險契約先和解,86年另外一個新的保險契約理賠金額是100萬,保險公司說公司會再開會討論。簽和解書當時是在板橋朋友家裡簽的,被告方面有業務員到,是林曾美凰。只有我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何人跟你說只有成立部分和解,100萬的部分在另行處理?)就是業務員林曾美凰跟我說的,應該就是在簽這分和解書時他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能夠理解業務員林曾美凰說明之內容,顯見原告在簽立和解書時並無其所稱精神恍惚、接近無行為能力之狀況,其主張受到被告詐欺而簽立和解書,且簽立時為精神恍惚、接近無行為能力云云,均難採信為真實。
(三)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和解,乃係本於被告與李建毅之間明確之意外身故保險契約(原告為李建毅之受益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揆之前開說明,身為受益人之原告固非不得依原來意外身故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本件就李建毅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死殘20萬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死殘100萬元部分,已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並清償完畢,則系爭2件意外死殘保險契約之債權顯已經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並清償完畢而確定消滅,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2件意外身故保險契約經和解後已清償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意外身故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