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羅淑菁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四點二一七五公頃林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大甲溪事業區屬原告梨山工作站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林企字第35397號函、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在卷可稽,系爭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3地號土地既屬國有,且原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3地號、面積2.7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2175公頃林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5年1月3日與原告組織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所轄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2175公頃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交由被告予以營造及保育。依前揭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被告保育期限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被告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
二、縱認該承諾書效力繼續存在,惟被告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30株、梨樹6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400株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條及第16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保育關係,收回林地,是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承諾書之契約,係由原告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為配合政府安置榮民、林業建設等政策所為之特別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再者,依該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保育人如欲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須依法申請並繳納價金予原告機關;如未採收,即無庸繳納價金,該價金性質顯非租金,是本件法律關係仍與租賃法律關係有別。另依系爭承諾書第19條約定,承諾書有效期間為10年,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則該承諾書係定有期限之無名契約,且期滿後須保育人成績優良始得續定契約。本件被告契約期滿後與原告既未另訂承諾書,系爭保育關係於期限屆滿後即行消滅,並無不定期契約情事。
(二)本件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且屬林業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又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合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系爭林地應無民法第125條、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得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可言,故其回復請求權亦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使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得向原告主張地上權為抗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兩造所立之承諾書第2條、第5條及第16條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得種植之樹種、株數、期限、裁植之方法及違約之效果,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仍違約使用,顯違契約約定,是被告為達個人經濟目的,將土地上原有之林木剷除,裁種果樹,造成國土水土保持之破壞,危害公共安全,已違反誠信在先,且造成公共利益受損,今原告基於保護公共安全利益之政策,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防止被告繼續破壞山區水土保持,以維護公共安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處。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使用,而被告依第10條之約定給付費用,依法律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規定,當屬租賃,且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9條之約定,於兩造租約期滿前即將租賃書送交原告辦理繼續租賃,原告收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繼續租賃保育種植農作物繼續中,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3年3月15日林人字第07464號函之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目的係為永久性安置榮民即被告,第15條規定榮民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得繼承,應無限期終止安置情事,且原告亦領有原告每年發給之生活費,原告主張79年5月31日安置期滿終止,違背上開安置計畫,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三、縱系爭承諾書如原告所述已於79年5月31日期滿,則自79年6月1日起,被告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且占有之初為善意無過失,又被告栽植竹木工作物使用已達15年以上,依民法第832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被告業因時效取得系爭林地之地上權。
四、原告曾另與訴外人共18人分別簽立相同之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於79年5月31日期滿得續訂承諾書租賃,係原告之義務,應有統一作業行政,則原告就其餘18人承諾書租賃如何辦理,應舉證說明。又依土地政策,耕者有其田,訂有公地放領法規,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耕地放領辦法,臺灣省公地放領辦法等,將公地放領即出賣為使用人所有,而系爭林地,被告因據聞將放領予被告,故被告係以所有權及地上權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確已依時效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
五、系爭林地,被告所種者屬經濟作物,又栽植蘋果、梨,係依原約之約定,栽植李樹、水蜜桃,係經原告同意,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局66年5月2日六六林造字第19838號函稱系爭土地不適宜種植 孟宗竹 ,再依大甲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甲梨業字第481號函種植果樹視同造林,被告將種植孟宗竹不適宜部分,種植李樹、水蜜桃,適法未違約,依前開二件函文,應視同被告同意,是被告並未違約。
六、如依原告之主張認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於79年5月31日已期滿,則被告自79年6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迄94年9月16日止,已逾15年,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75年l月3日訂有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該承諾書所定之保育期間係自70年6月l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保育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重新訂定承諾書之書面契約。
(二)被告占用大甲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3地號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2175公頃之土地。
(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栽植李樹、水蜜桃。
二、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所訂之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有無租賃契約之性質?
(二)兩造間原訂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於79年5月31日期滿是否即已終止或成為不定期契約?
(三)如認兩造間上開契約於79年5月31日已終止,則被告主張依民法832條、770條、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有無理由?原告之民法767條之回復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四)如認契約於79年5月31日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則被告實際裁種之作物李樹及水蜜桃有無經原告之同意?是否己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五)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所訂之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有無租賃契約之性質?
(一)原告主張依該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保育人如欲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須依法申請並繳納價金予原告;如未採收,即無庸繳納價金,該價金性質顯非租金,是本件法律關係仍與租賃法律關係有別,系爭承諾書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無名契約,非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依該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給付費用,推適用民法第421條規定,當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75年1月3日與原告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所轄系爭林地交由被告予以營造及保育。而系爭契約,係由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為配合政府安置榮民、林業建設等政策所為之契約。依上開安置計畫第一條明定:本局為配合國家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就業,對本局現有榮民四一五0人之中,為考慮其年齡增加體能衰退及可適任工作,使其生活安定,並使積極參加生產工作起見,特訂定永久性安置計畫,於各林區轄內,區劃適當土地從事生產工作,配合林業建設,以達成其生活自給自足為目的;又第18條明定,本計畫安置榮民所用土地,須與所在林區管理處訂定承諾書(範式條款另訂)切實依照本計畫不得變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售、作債務抵押,如有上述情事,使用土地及作物無條件收回另為分配,並酌情予以處分。依該承諾書第1條約定:營造竹林區域大甲溪事業區1(原87)林班地面積貳公頃柒零由保育人栽植並保育(如附圖)。第2條約定:菓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菓樹。竹木(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300株、梨250株、蘋果150株,保育期限民國70年6月1日至79年5月31日止。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十二點五),其計算如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
12.5%」。承諾書第6條:保育人於保育地區內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自承諾書訂定之日起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但保安林地不合林務局54.7.21林造字第20858號令規定者不得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又依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承諾書有效期間為9年,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係保育人,負責保育上開樹木,且應遵守該承諾書之約定,保育人如欲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須依法申請並繳納價金予原告;該價金性質雖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代價,與租金之性質有別,然由第10條約定,保育人向原告繳納一定比例之價金後即得取得上開果木樹及竹林間作之收益,此與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較不相同,反之,與租賃之性質較為類似,是應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契約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應可採憑。
二、兩造間原訂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於79年5月31日期滿是否即已終止或成為不定期契約?
(一)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9條之約定,於兩造租約期滿前即將承諾書送交原告辦理繼續租賃,原告收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繼續租賃保育種植農作物繼續中,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曾於租約期滿前即將承諾書送交原告辦理繼續租賃之事實,且否認本件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二)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期滿前即將承諾書送交原告辦理繼續租賃,原告收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既與租賃契約類似,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固未依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於承諾書有效期間期滿後辦理續約,然被告於上開承諾書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應認本件承諾書契約已成為不定期契約,而非於79年5月31日即終止,是在原告合法終止之前,被告本得繼續占用系爭林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成為不定期契約,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於79年5月31日終止,尚屬無據。
三、如認契約於79年5月31日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則被告實際裁種之作物李樹及水蜜桃有無經原告之同意?是否己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一)承前所述,上開契約既已成為不定期契約,則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契約,原告得否依約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30株、梨樹6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400株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條及第16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是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所種者屬經濟作物,又栽植蘋果、梨,依原約之約定,栽植李樹、水蜜桃,係經原告同意,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六六林造字第19838號函系爭土地不適宜種植孟宗竹,再依大甲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甲梨業字第481號函種植果樹視同造林,被告將種植孟宗竹不適宜部分,種植李樹、水蜜桃,適法未違約,依前開二件函文,應視同被告同意,是被告並未違約云云。
(二)經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已明定系爭林地得種植之樹木限於孟宗竹、梨、蘋果,第16條約定: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十及第十一條之承採權。(五)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是被告既自認有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承諾書所未約定之李樹、水蜜桃樹,即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雖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六六林造字第19838號函指「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云云,惟查該函係66年間所發,早在兩造訂立承諾書之前,兩造既於其後約定種植樹木包含孟宗竹,且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同意被告得將孟宗竹移除改種其他承諾書所未約定之水蜜桃、李樹,是被告據以主張其並未違約,尚無依據。被告又引用大甲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甲梨業字第481號函而主張種植果樹視同造林云云,惟查該大甲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甲梨業字第481號函之主旨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是該函所適用範圍應係關於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尚與本件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契約無關,是被告就本件契約引用上開函文據以抗辯其並未違約,亦屬無據。是被告既違反承諾書之約定種植李樹、水蜜桃,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契約即已於94年9月26日終止。
四、因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於79年5月31日即終止,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是關於被告主張:如認兩造間上開契約於79年5月31日已終止,則被告依民法832條、770條、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有無理由之爭點及原告之民法767條之回復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復抗辯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3年3月15日林人字第07464號函之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目的係為永久性安置榮民即被告,該計畫第15條規定榮民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得繼承,應無限期終止安置情事,原告主張79年5月31日安置期滿終止,違背上開安置計畫,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本院已認定本件契約並非於79年5月31日期滿終止,係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係依約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原告本於職權行使權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大甲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4.2175公頃之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原告日間之系爭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前揭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2175公頃林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有果樹,本院考量被告在一定時期內果樹可能收成之利益,及其已長期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一時拆遷不易,兼衡及原告收回土地之迫切性,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月,以資兼顧。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