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眳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眳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竹東交簡附民
字第二十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之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 黃木宏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
撕裂傷、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右肩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
、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
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犯罪後
,已坦白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可
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復斟酌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判後
,茲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
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然若不履行此一負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告 黃眳智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眳智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0號前彎
道時,其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在行
駛過彎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利即時採取減速或緊急煞車
等安全措施而具有過失。適有行人 黃沐宏 在上開路段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第1項第3款規定,違規
穿越馬路並站立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而同有過失,致黃眳智
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黃沐宏,黃沐宏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右肩
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沐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眳智於偵訊中不利│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
││於己之陳述。│時、地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黃沐宏於警詢及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訊中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2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證明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明書1紙。│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