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8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查本案被
告陳國勝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前揭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案駕
駛行為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不濟
、恍神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
撞進而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外,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
,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因而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事,
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能節制自身
,且於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交
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告陳國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中高遶15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勝有2次酒駕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6年8月3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里0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里○○00號之1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對向由 鄭力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因
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國勝經送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7時8分許,測得陳國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力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員警
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被告因
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駕車時不慎跨
越行車分向線,與對向由證人鄭力引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對其注意力
及駕駛能力均有影響,堪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其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