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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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毛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應補充
「…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
照片、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戴鴻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
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於
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0月11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
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無法使其戒斷
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所扣押毛重為2.26公克之白色結晶扣案
物,經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43頁),且經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最作初步篩檢呈現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初步篩檢照片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8頁
)。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予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被告戴鴻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0月11日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東海里路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與中正東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2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6A18011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863)。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卓淑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