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鄭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並以系爭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
告遞狀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被告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住所地既設於臺南市安南區
,有其提出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
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
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於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應以被
告應訴最稱便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