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9至10所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9至10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6至7、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2年9月4日所提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判21次│判3次│判7次│├───────┼─────────┼─────────┼─────────┤│犯罪日期│民國97年6月1日至│民國97年6月13日至│民國97年6月18日至│││民國97年7月24日│民國97年7月24日│民國97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99、5837、6035號、│99、5837、6035號、│99、5837、603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8月27日│民國98年8月27日│民國98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決確│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98年10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012號。││備註│②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4│5│6│├───────┼─────────┼─────────┼─────────┤│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判3次│││├───────┼─────────┼─────────┼─────────┤│犯罪日期│民國97年6月26日至│民國97年7月1日│民國97年7月24日│││97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99、5837、6035號、│99、5837、6035號、│99、5837、603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8月27日│民國98年8月27日│民國98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決確│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98年10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012號。││備註│②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7│8│9│├───────┼─────────┼─────────┼─────────┤│罪名│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判11次│││├───────┼─────────┼─────────┼─────────┤│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5日至│民國97年8月11日│民國97年6月13日│││民國97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察署101年度偵緝字│││99、5837、6035號、│99、5837、6035號、│第944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8月27日│民國98年8月27日│民國102年7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29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決確│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102年8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造│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字第1012號。│檢察署102年度執字│││②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98年│第8233號。│││度易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②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2年7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決確│民國102年8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233號。│││││②編號9、10所示之││││備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