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原告 李贊年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複訴訟代理邱敏維

被告 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初向原告表示其以智能投資軟體「EA」(下稱系爭軟體)操作外匯買賣,每月有百分之5至45之獲利收益,原告遂於106年10月6日將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外匯帳戶內美金5,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代號為BKCHHKHH、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由被告代為操作系爭軟體進行投資外匯期貨,並給予原告一組外匯期貨之觀察帳號,使原告得以知悉原告之帳戶現狀,惟原告不得以該觀察帳號進行任何操作。原告於同年10月與被告約定系爭軟體若使原告獲利超過美金2,000元,則超過部分由被告獲利。嗣原告查知被告未使用系爭軟體為其操作,而係由被告自行人工操盤,原告則於106年10月27日向原告要求結束委託,並要求被告返還本金美金5,000元,詎被告表示該時結束委託將造成虧損,原告遂由其繼續操作,然至106年11月10日被告仍自行繼續下單再次發生虧損,是因被告不當之操作致原告之外匯帳戶已成負數,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若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違法代操,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已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原告實無權限可操作,僅有觀察帳號。細譯兩造間之對話,「你的倉,是我在管,沒注意是我問題」、「現階段幫忙做完,正數結束」、「晚點可以出金」等詞均可證被告有為其下單操作之行為。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被告違背原告之指示致原告受有美金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係向被告詢問如何操作賺錢,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參與本件投資,被告僅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回報狀況予原告,是兩造間實無對價關係或委任契約。原告有自己之帳號密碼可自行下單,亦有告知原告如何操作,被告未曾替原告下單,程式產生交易第一單開始均讓原告自己操作,被告僅幫原告做代轉即將原告之帳號密碼轉給附掛程式之人員做設定,設定後掛雲端,原告即可自行觀察下單。觀察之密碼係為了避免誤觸而下單,原告有兩組密碼分別為觀察密碼及下單密碼,帳戶資料皆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對話得證被告為其操作,然該對話實係被告翻譯轉述程式掛單之對話,被告僅翻譯英文至中文轉告予帳戶有浮虧之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與以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表示投資得以獲取利益,乃於106年10月6日將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外匯帳戶內美金5,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代號為BKCHHKHH、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Line對話擷圖、原告國外帳戶資料等資料為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041號卷第9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查本件遍查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4號卷宗,均未見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是其二人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已屬有疑。原告雖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帳戶係由被告所代操,然該帳戶資料並未顯示操作者之身分或登入來源,無法證明各該交易均係由被告代為操盤,縱認被告曾指導原告交易或代為操作,衡諸常情,投資本有其風險,原告從事外匯期貨交易,更屬高風險投資,本難期待絕無虧損,是於兩造未書立投資契約約定投資之金額、投資之方式及投資之績效等節之情況下,難逕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遽認兩造間存有保證獲利或保證保本之委任契約存在,是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被告是否違反期貨交易違法代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24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故縱被告有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之行政監督規範,亦非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亦非謂其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遑論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難認有違犯期貨交易處理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元及其利息,實無所憑,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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