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峻銘與代號AD000-A1133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張峻銘於民國113年6月1日至16日間某日,以贈送食物及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於如廁後,逕自走進A女之臥室並躺在床上,A女見狀遂要求張峻銘離去,詎張峻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峻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A女之租屋處並躺在A女臥室之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16日間某日,以贈送食物及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之租屋處,於如廁後,走進A女之臥室並躺在床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李佳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21-22、48-4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頁、彌封卷第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拿青草茶給我喝,又說他肚子痛跑進去廁所,去完廁所後,被告去我房間躺在床上,當時我在客廳,想說被告怎麼去廁所那麼久,結果被告在抽菸,我跟被告說我要洗澡,要趕被告回家,結果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抓我的胸部,又隔著褲子抓我的下體,我跟被告說我要洗澡、我的朋友等一下要來,被告才離開我家,之後我有向照顧我的社工說這件事,因為被告的母親對我很好,很照顧我,因為人情關係,我不想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6頁)。

 2.證人A女於113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在菜市場擺攤,我家境不好,被告的母親常會給我一些擺攤完剩下的食物,由被告送過來。被告於113年6月間藉機來我家,一手摸我胸部,一手摸我下體,我有向被告表示:「我做你媽媽都可以了,你不要這樣」,在事發約一星期後,我向平時有來看我的社工說這件事,社工才帶我去警局報案。我原本想說被告的母親對我很好,如果我去報案,對她不好意思,但113年6月這次我真的受不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3.證人A女於113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13年4月開始會以送東西為由來我家,113年6月間某日,被告拿青草茶來,又說要上廁所衝進我家,上完廁所後躺在我的床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要洗澡,叫被告離開,被告起身突然捏我的胸部,又隔著褲子捏我的下體,我一直拒絕被告,並對被告說「我的年紀都可以當你媽媽了,你不要這樣」,被告離開後,我沒有將這件事向其他鄰居說,因為我念在被告的母親在我最困難的時候施以援手,而且跑法院也不是一兩次可以解決,我只有在幾天後當志工甲○○訪視我時,向甲○○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9頁)。

 4.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母親會請被告拿東西到我家給我,我因而認識被告。113年6月某日被告拿東西給我時,有說要借廁所,上完廁所直接跑進去我的房間躺下。我家一進來是客廳,再來是我的房間,再走進去是廚房,廚房旁邊有廁所,客廳、房間、廁所是分開的。我的房間有門,客廳有塑膠椅可以坐,被告進我家後先去廁所,之後進到我房間內躺著。我原本在陽台,想說為何被告都不走,我才進房間向被告表示我要洗澡,請他離開,但被告不走,之後被告爬起來,用手摸我的胸部,又摸我的下體,我有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我都可以當你媽媽了」。被告摸我身體時,我一直想擺脫他,想要被告趕快離開,被告摸完我之後,我又以要洗澡、朋友要來找我為由,要求被告趕快離開。我真的被被告的行為嚇到,因為有陰影在,會害怕,心想我已經這個年紀,怎麼會被年輕人欺負,當時一直想不開,我還想是不是因為我沒有錢,還是因為老公剛往生,剩我一個老人在家好像很好欺負,事發後我只有向 弘道 的義工甲○○說,不敢向其他人說這件事,因為被告的母親對我很好,我怕講出去,被告的母親在附近做生意會沒面子,這是丟臉的事,我想保護被告的媽媽,給她留一點面子,我自己也覺得講出來很丟臉,但我越想越不對,我也要保護我自己,而且後來我越想越怕,想到會流淚,都沒辦法睡,因為被告知道我沒有老公,一人獨居,我就將此事向甲○○說,甲○○要我去備案,不然我一人在家太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6-93頁)。

 5.承上,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當日被告進入A女之租屋處後先去廁所,於如廁後逕自進入A女之臥室並躺在床上,A女遂要求被告離開,其後被告伸手觸碰A女之胸部、陰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又A女曾受被告之母親接濟及照顧,與被告間無仇隙糾紛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2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93頁),若非A女確實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A女實無可能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其所為之證言,並非虛捏。

 6.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於如廁後,進入A女之臥室並躺臥在床上,其間A女有要求被告離開,並向被告表示「我都可以當你媽了」等語,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進去A女房間裡面躺在床上,A女有說朋友要來,問我是否要下去,也有叫我走,A女有說「我都可以當你媽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100-101頁),足認A女證稱其見被告躺臥在床上,遂要求被告離開,於遭被告碰觸胸部及陰部時,以「你不要這樣,我都可以當你媽媽了」等語拒絕被告等情非虛,益徵被告確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觸摸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參以A女之租屋處客廳有擺放塑膠椅,臥室與廁所分隔兩處,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A女租屋處的客廳、房間和廁所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如欲交付食物予A女或與A女交談,大可於門口或客廳為之,殊無特意進入A女之臥室甚至躺在床上之必要,又衡以A女與被告僅是一般鄰居,並無特殊交情,且雙方年齡相差懸殊,A女誠無容許被告任意進入其臥室甚至躺在床上之可能,被告辯稱:A女租屋處客廳沒有地方坐,A女同意我躺在她的床上和她聊天云云,顯悖於情理,並非可採。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弘道老人協會擔任志工,從113年4月開始接觸A女,我固定一週會去探視A女一次,我於113年6月16日去探視A女,17日凌晨A女傳訊息表示,昨天我去的時候她沒有告訴我,但是她家樓下賣素食的鄰居的兒子,都會假借送東西給她,對她毛手毛腳,真的很噁心,是否要告訴被告的母親。我告訴A女一定要把這件事向被告的母親說,但A女因為被告的母親對她非常好,在A女最困難的時候施以援手,所以還是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的母親,後來就由社工接手,我有將我和A女的對話內容傳送給社工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的社工,A女是我的個案。基金會單位有向我提過A女的配偶過世,她還走不出來,需要有人去陪伴。A女於113年6月16日說她活得很痛苦,有掉眼淚,那天還有其他社工去,因為A女說她想死,我就臨時找一個志工陪我一起去看A女,A女除了說很痛苦以外,沒有說其他的事,我也沒有繼續追問是什麼事讓她很痛苦。隔天A女傳訊息給我表示附近麵攤店老闆娘的兒子即被告去A女家送餐,對A女不禮貌、動手動腳,A女說她活得很痛苦,我只有對A女說以後不要讓被告來家裡,之後我將這件事告訴輔導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頁)。再參以A女於案發後與社工李佳穎之對話內容:「李佳穎:我有聽到甲○○志工說到有一個男生不禮貌的事情,您還好嗎?A女:前二天有來按電鈴一直按電鈴坐樓等我家狗一直叫我沒開門,很惡心,變態,晚上不敢睡覺,他行為很恐怖。李佳穎:那您想要報警?因為有時候精神疾病的失控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處理。報警的話會留紀錄,有時候醫療單位也會比較能幫他,如果有需要惠觀會陪您報警。但跟媽媽說的話,難免這個男生不會心生怨恨。您如果想要我陪您一起處理,我只希望您是平安的。A女:不只一次連續三、四次。我考慮看看。我不敢向我南部姐姐知道。壓力大我去走一走散散心去圖書館吹冷氣。李佳穎:沒關係。我指的是對方可能是具備攻擊性的精神疾病。您沒有做錯任何事,這件事家屬不會知道您放心。要保護自己。我只希望那個男生不要煩您。我是怕您在出門時被性侵,這個是我擔心的,報案不是您做錯事,您是一個很有勇氣的人,但我希望您好好愛自己。李佳穎:他媽媽到現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對不起任何人,我實實在在做人,他是不是瞧不起我。」,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5-27頁)。是A女於案發後向甲○○、李佳穎提及遭強制猥褻之情節時覺得噁心、感到有壓力,並呈現痛苦、恐懼、擔憂之情緒反應,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又依上可知本案係A女向甲○○反應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甲○○將此事告知李佳穎,李佳穎才建議A女去警局報案保護自己,並非A女主動提議報警,且A女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被告的母親很照顧A女,基於人情考量不想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益徵A女無提告追究被告之意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亦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證與實情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鄰居,卻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A女為撫摸胸部、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陳報狀可佐,堪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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