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玉文
被 告 呂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受僱於成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街○○○號,下稱成佶公司),雙方為同事關
係,然被告自民國108年初起即對原告態度惡劣,更屢屢於
工作時對被告口出諸如「看三小」等惡言,使原告長期遭受
職場霸凌般之經歷,對其造成身心壓力甚鉅,嗣於108年8月
16日8時許,被告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成佶公司所設出勤打卡處,接續以「白癡」之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惡意口出不
堪言語之舉,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
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其於
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舉止貶抑原告,勢使原告感受
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長期對原告
惡言相向之行為,致使原告於職場承受壓力甚鉅,其於本件
之犯行,亦係無端向原告挑釁後再惡意侮辱,加害情節甚屬
惡劣,犯後亦無任何道歉及悔過之意,使原告迄今於工作時
仍時刻擔憂被告再犯因而身心長期飽受痛苦之煎熬,是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長期惡言相向之行為
,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無形上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據;實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係於108年8月
16日接續以「白癡」字眼辱罵原告三次,是以被告至多僅係
於該日有對原告為惡言相向之行為,並無原告指稱長期惡言
相向之情事;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關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
原告始終並未提出有關具體事證(諸如:醫療費用支出單據
、醫院就診紀錄、醫院病歷資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
)據以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無形上之痛苦,自不得逕認原
告前開指訴為真;再者,被告於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後,業已
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願自白予以認罪,且願接受法律
制裁,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已遵期繳納
罰金,足見被告已知所警惕,對於所涉罪行深感悔悟,並無
原告所稱犯後無任何悔過之意;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原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原告名譽影響重大
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原告主觀之感
受為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10萬元,實屬過當,請求
酌減為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同受僱於成佶公司,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號即成佶公司實際
營運地所所設出勤打卡處,接續以「白癡」之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三次,使原告當場難堪,而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判處罰金之刑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至2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三)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施加侵權行為之方式
,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遭受名譽及人格之貶損,
參諸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因被告前開辱罵言語所受侵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