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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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請人 施銘芬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銘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期日111年12月13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有清算財團合計新臺幣(下同)35,680元可供分配,於113年4月26日裁定認可分配表,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18日、11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部分: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表示:

  查其健保欠費已清償完畢,本署已無債權,無意見等語。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部分:

1、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鐵獅東尼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又倘其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10、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僅5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8年,並非無償還能力等語。

(三)聲請人意見表示:

  聲請人於鈞院112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日昌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收入合計36,451元,其餘期間無工作收入。另於114年1月間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02,00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因健康狀況,無法找到一份固定工作,只能靠胞兄給付扶養費支應生活開銷,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及現金合計35,68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銀行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哥哥 施振華 資助切結書、彰化光復路郵局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85至209頁、第219至255頁),又復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租屋補助或社會救助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43頁)。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薪資收入僅領有36,451元,雖114年1月時有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2,002元,惟衡其性質屬於社會保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並不相同,且非屬贈與或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收入部分。

2、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酌減房租約9,600元部分,即每月生活支出分別為9,600元、10,080元、10,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酌減房租部分,經核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至本件免責事件裁定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總收入僅有36,451元,又扣除其112至114年度每月支出分別為9,600元、10,080元、10,680元後,已顯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星展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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