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豐榮
被   告  劉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後逆向直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53,165元(包含:零件費用59,849元扣除第
一年折舊22,084元後為37,765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5,400元
)、未能使用之損失142,400元(即代步費用,系爭車輛於1
08年9月23日進廠,至108年10月8日修繕完成取回車輛止,
共16天,每天以8,900元計算)、系爭車輛再次施作年度全
車大美容費用15,04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60,61
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都有過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百分之百之賠
償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
頁)、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3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本院卷第39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7
-2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
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見本院卷
第1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
責任部分,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165元部分: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
7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7-2頁)在
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13日止,使用
期間為1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165元(
包含:鈑金及烤漆費用15,4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7,765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以新品替換舊品之原始零件
費用59,849元部分,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30,213元,扣除此部分折舊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636元(詳後折舊說
明及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15,400元,總計為45
,036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未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即代步費用142,400元部
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3日進廠至108年10
月8日修復完成取回車輛止,共計16天,因工作及日常生
活所需,必須使用汽車代步,不得已向親友商借車輛使用
,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五米之進口正七人座休旅車,其
租賃費用約8,800元至9,000元間,以每天8,900元計算,
請求代步費用142,400元等情,然原告僅提出網路查詢不
同車種之租賃價格(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未提出實
際支出租車費用之單據,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再次施作年度全車大美容費用15,048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受損,先前施作
之全車鍍膜必須重新施作之費用15,048元,固據提出全合
企業社108年8月27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
,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全車鍍膜費用係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針對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
,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受侵害之情,其
被侵害者,僅係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45,036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因原告違反在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左轉之規定,及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之車道,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就本
件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從而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40之過
失比例賠償18,014元(計算式:45,036×40﹪=18,01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9,636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59,849×0.369=22,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849-22,084=37,765
2、第2年折舊值:37,765×0.369×(7/12)=8,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765-8,129=2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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