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三點五公里松江路出口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謝樹芳 以受處分人有「利用外側路肩超越前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漏載「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三點五公里松江路出口匝道處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辯稱開單的地點是在國道北上二十三點五公里的地方,那個路段有劃白線及虛白線,剛好在二十三點五的地方白線跟虛白線要叉開,且那個地點靠近匝道口,那個位置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路肩,因為我要下松江路;我沿著白色實線開,我一直在慢車道上。我的右側輪胎是壓在白色實線上,但是整個車體並沒有在路肩的車道而是在慢車道。我在超越廂型車時,廂型車開在我的前方,並沒有擋在我的正前面,若有車子擋住我,我如何行使到民權東路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謝樹芳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當天是否你取締?)答:是的。庭呈現場圖。受處分人當天本來是行駛在松江路的車道,為了超越壹台廂型車,先行駛到路肩,再又回到自己往松江路的車道。松江路與路肩兩個車道中間的隔線是白色實線。(問:你是否有看到受處分人為了超越廂型車而行駛路肩,再返回自己的車道?答:是。(問:當天你是在往建國高架車道上,為何會看到受處分人行駛路肩?答:因為當天我是駕駛人,旁邊有車子突然閃開,我們會有反應。當天我雖然是在不同車道,但是距離很近,是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本院為釐清受處分人爭執之點,即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三點五公里處之標線究竟如何劃設,及是否易於為一般人判別為路肩等問題,請證人再詳為查證並提出此路段之現場位置圖及相片。證人謝樹芳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庭呈現場圖及照片並證稱:「(問:你當時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否有開到路肩的車道上?)答:剛剛受處分人也有說他的前面有一部廂型車,廂型車已經行駛在外側的車道,受處分人如何能不行駛路肩而超越廂型車?所以受處分人一定會行駛在路肩,我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先超越廂型車行駛到路肩車道,再駛回原來的慢車道。(問:尚有何其他補充?)答: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的時候,馬上往前攔查,但是受處分人似乎知道我要去攔查,加速前進,直到下交流道後到民權東路跟松江路口的紅綠燈才停下來。(問:你確定有看到受處分人開到路肩的車道?)答:我確實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先與廂型車併行,併行的時候他是在路肩的車道先超車,後來才又回到廂型車的前方。這個路段的路肩是直行的沒有叉點。」(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謝樹芳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為確認本件受處分人爭執之點,即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三點五公里處之標線之劃設方式與是否易於為一般人判別為路肩等問題,本院亦請證人再次確認並補充該處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資料。本院觀諸證人上開供述及其所補呈附卷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該路段路肩之標線為白色實線,與其他車道標線為白色虛線,顯然有別,非常清楚,並無分岔或容易使駕駛人誤認之情況,且證人已明確表示受處分人確曾行駛於路肩車道上,而非僅是受處分人所辯右側輪胎壓在白色實線上,是本院依上開證據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謝樹芳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謝樹芳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利用外側路肩超越前車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