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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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內之住處飲用高梁酒約1杯,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FR-246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民治釣蝦場」停放,乘坐另一友人駕駛之汽車前往該友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飲用高梁酒約1杯,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由該友人駕車搭載返回「民治釣蝦場」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第183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1.00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2%(計算式:0.05%×1.00÷0.25=0.2%),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且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定駕駛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喪失、站走及講話困難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經員警觀察有無法正常駕駛及多話之情形等情狀(見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衡諸該條文於修正前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該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列第2項內容外,亦將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將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不應駕駛亦經政府多次宣導,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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