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101年度易字第86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漢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5年度簡字第28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9年經減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語,更正為「95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復於99年10月4日經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
106號裁定撤銷緩刑,再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二、經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卷宗第11頁反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林漢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街51巷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9年經減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間22時許,在其臺南市仁德區○○○街51巷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5月1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接受採尿,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許,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欽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其確有於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