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霞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秀霞在場當場承認過失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在現場向警方坦承因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疏未拴綁,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奔跑嬉戲,因而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 林寶月 因閃避不及撞及犬隻倒地受傷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卻因攜帶所飼養犬隻外出時,疏未拴綁控制犬隻之行動,以致犬隻在道路上奔跑嬉戲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受傷、大腿挫瘀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不輕,而被告於肇事後至今均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李秀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2號之1(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路○段7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霞於民國101年2月6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750號居處前,攜同其所飼養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放任其犬遊蕩之地點,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用路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拴綁其飼養之犬隻,放任該犬隻在路旁奔跑嬉戲,致使該犬隻與行經該處由林寶月所騎乘後附載其女 吳盈慧 (未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林寶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受傷、大腿挫瘀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吳盈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憲忠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裕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