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郭晉 欽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被告 趙福添
翁明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晉欽 以被告趙福添及翁明熙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44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8月14日因未會晤聲請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在案(101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聲請人於101年9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卷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
牽連案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間接聯絡亦屬之。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福添及翁明熙2人,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行為,雖被告趙福添『先』實施,翁明熙實施在『後』,仍難解免被告2人間共同正犯之關係。
蓋有關被告趙福添「先」實施犯罪部分:被告趙福添於86年5月28日違反銀行法第37條,對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估價不實,就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65萬8000元之抵押物,卻高估其價值為240萬元,使聲請人誤信為真,因而上當從原來之「物保」,被訛詐改成擔任「人保」,致權益受損不貲。且被告趙福添明知訴外人 郭晉穠 即借款人,申請授信時,係以「首都旅行社」之名義,向其服務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資金用途是「投資週轉金」,而契約第13條明定:「…適用非屬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限為不到壹年(即自86年5月29日至87年5月18日)」,應屬短期授信,至為明確;而借款人郭晉穠於87年8月
5日,已將其「首都旅行社」賣給訴外人 林明發 ,原來之「非消費性借貸」,應改為「消費借貸」才對。再從88年5月18日、89年5月18日及90年5月18日各該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原借款150萬元及45萬元之借據各1張,先後共計3次(連續3年),即契約之借款期屆至時,被告趙福添本應依據銀行法第
5條之規定,將「短期授信」變更為「中期授信」及遵守授信基本原則(即安全性原則),而履行重新授信之義務;而依財政部88年8月2日所頒之行政命令「授信案件到期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依據貸款戶現況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列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不宜沿用原估價表辦理。」之釋示。另依據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其實際資金用途不符,視為全部到期」,以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被告趙福添有義務將合約書第13條適用非消費性之貸款,重新訂約為適用屬於消費性之貸款,因自87年8月5日,借款人郭晉穠將其首都旅行社出售給林明發時,所得之價款(即相當貸款之資金),皆用於分別為13歲及16歲之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上,自應歸類於消費性貸款才是。詎被告趙福添竟信誓旦旦對聲請人聲稱,沒有義務再重新授信,致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在88年5月18日、89年5月18日,及90年5月18日之借款展期契約書上簽名,使合約書第13條資金用途已屬於「消費性貸款」部分,仍登載明知已不實之「非消費性貸款」文字內容。尤有甚者,銀行法第12條之l,已於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趙福添有義務於辦理90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展期時,重新訂約為適用於消費性貸款,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況查86年5月29日,保證人郭晉欽曾以土地供為債權擔保,由第一銀行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但後來實際上僅貸得195萬元,且當初係分成150萬元及45萬元兩筆金額申貸,率此,則對保證人郭晉欽而言,事實上已有提供「足額擔保」,此分別有「授信申請書」、首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函附之該公司「87年8月5日變更登記表」等可資參證,另查,89年11月1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就借貸款部分,已有新規定,即借款契約書若需展期,如有足額擔保,或已改為消費性借貸時,銀行即不應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查被告趙福添非惟不依規定而為,反以訛詐方式,陷聲請人於不義,使繼續擔任不該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法應作為卻不作為,亦有悖刑法第15條之應作為義務,核被告趙福添之上開非行作為,除難辭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外,亦應另負同法第15條及第215條之不作為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㈡有關被告翁明熙「後」實施犯罪部分,被告翁明熙與共同被
告趙福添,係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同事,均為承辦授信業務人員,對於銀行授信業務、放款作業程序、法令規定,自是非常熟黯,嗣因被告趙福添於91年5月,調至七股分行時,將其前開(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契約書第13條:「…適用非屬消費性貸款」;88年5月18日、89年5月18日及90年5月18日,先後3次之借款約定書等資料,移交給被告翁明熙,而被告翁明熙於趙福添將上開其涉嫌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移交後,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理當會發現或知悉趙福添所移交系爭授信等文件有問題,其竟附和及使用被告趙福添所移交之上開於法有爭議之文件,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令,因相關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均係出自趙福添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得而來之文書,其竟據以行使,被告2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事證俱明。從而就被告翁明熙之所為,亦難辭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㈢再者,本件系爭之合約書,自86年5月28日簽訂後,被告趙
福添均不敢提供或出示給聲請人看,直到100年9月19日,訴外人第一銀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案件答辯狀內始行提出,因第一銀行於100年6月21日,在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案,進行最後一次辯論時,突然拿出刻意隱藏合約書第6條至第12條有利聲請人部分條文之「變造」合約書來作答辯,旨在混淆是非,法院一時失察,致使第一銀行又獲勝訴判決。經查,該系爭隱藏第6至12條條文之變造合約書,係被告翁明熙於91年6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原條文共13條,被告翁明熙刻意隱藏其中第6條第3款:「實際資金用途不符時,視為到期。」之部分,可知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及被告趙福添,均有義務重新訂定屬於「消費性貸款契約」,此事實當足以證明被告翁明熙,係以提起民事訴訟作為手段,故意隱藏對其不利之合約中第6條第3款條文之目的,亦即係以虛偽之陳述或提出變造或不實之證據,使法官誤認事實,而作出不正確之裁判(本院91年度促字第41594號支付命令),而遂行其詐財之主要目的,即所謂之「訴訟詐欺」,有關上開事實,聲請人前於100年3月27日之「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即有提及,但均未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內,就此部分有所置喙或調查,反認定被告翁明熙隱藏合約書之第6至12條條文之作為,僅是提供對其一方有利之合約條文節錄本,故認定被告翁明熙節錄證據,提報法院之作為尚不為罪,所持之立論非無可議,難昭信服。
㈣至於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就被告趙福
添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因其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及3年,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10年,認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始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暨告發,已逾10年追訴期,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乙節,雖非全然無見,惟尚不無商榷餘地。按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有繼續性之狀態,依刑法第80條但書之規定,其行為終了之日,應從91年6月21日被告翁明熙以偽造、變造(即隱藏合約書第6條至第12條條文)與業務登載不實(即提供88年5月18日、89年5月18日及90年5月18日,先後三次不實之展期借款約定書,向本院聲發支付命令)行為當時,起算至100年7月21日,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時止,顯然尚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換言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銀行法
第12條之1條文節本、首都旅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5月29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授信申請書、第一銀行約定書、展期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郭晉穠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43號損害賠償案件97年11月21日筆錄節印本、第一銀行91年6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約定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41594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7至38、60至76頁)、第一銀行91年6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86年5月28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約定書、首都旅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86年5月29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授信申請書、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43號損害賠償案件97年11月21日筆錄節印本、首都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一銀行86年5月29日借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41594號支付命令、第一銀行97年3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主張之被告偽造之86年5月28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約定書、原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第272號卷第11至31、35至39頁)為據。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原不起訴
處分書以:「(一)本件告訴人郭晉欽之兄郭晉穠於96年間擔任首都旅行社負責人,以『投資週轉金』之資金用途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告訴人土地設定抵押提供擔保,及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趙福添係此筆貸款之授信人員,郭晉穠事後貸得195萬元款項;後於87年8月4日,郭晉穠將首都旅行社出賣與他人,此筆貸款亦陸續經郭晉穠申請展期,90年6月之展期事項由被告趙福添經辦等事實,為被告趙福添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第一銀行授信申請書、86年5月28日簽定之約定書、首都旅行社公司登記表、90年6月7日簽定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本件郭晉穠及告訴人於上開96年5月28日簽定之約定書中,第6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㈢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甚明,然此一條文應係用以規範貸款人如未將貸款用於銀行核定之用途而有違約情事時之法律效果,第一銀行是否依此一約定,對貸款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均核屬其權利,非謂銀行依此約定,即須隨時查核貸款人資金用途,或因此賦予銀行於貸款人違約時必依約使上開法律效果發生之義務,更遑論有何將契約重新訂定為消費性借貸契約之作為義務,是告訴人所稱第一銀行在查見郭晉穠實際貸款用途不符時,即應向郭晉穠追討貸款或另訂契約等語,實有誤會。被告趙福添或第一銀行其餘承辦之員工,縱得知郭晉穠已將首都旅行社賣與他人或將先前所貸款項用於其他用途,因並無上開告訴人所述義務,則其未變更原先契約為消費性借貸契約,而使約定書內持續記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非屬何等不實事項,與刑法上第215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責之構成要件未符。至告訴人指稱被告趙福添於90年6月7日與告訴人簽定展期契約時,向告訴人詐稱郭晉穠之資金用途並無不符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展期契約書上簽名持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日後法院依被告翁明熙聲請,對告訴人財產為執行,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趙福添既無隨時審核資金用途或變更上開契約之義務,郭晉穠所定之契約性質仍屬非消費性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與銀行法第12條『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無涉;且辦理借款延展程序,僅係貸款清償期之延長,銀行僅立於債權人地位,依貸款人清償能力、是否依約返還本金或利息等事項進行審核後,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貸款人延期清償,而與貸款人貸款後是否用於先前申請時所述資金用途並無干係,是被告趙福添經辦郭晉穠之展期申請,由告訴人自行於借款展期約定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難認被告趙福添有何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二)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翁明熙接手被告趙福添,先將上開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6條至第12條內容刪除後,行使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惟一般銀行向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本不以附有原本債權債務關係之全部相關契約或文件為必要,本件被告翁明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既已檢附郭晉穠借款之借據,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形式上已足以證明郭晉穠確有向第一銀行借款之事實;其所提之約定書,雖未完整附上約定事項之第6條至第12條內容,然顯係出於精簡之目的,方僅節錄具有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條款及簽名蓋章之約定書頭尾,以呈現告訴人確有擔任郭晉穠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對於該約定書內容並未為任何刪改,無從認定被告翁明熙具有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又縱依約定書上開第6條內容,亦不會使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發生改變,業如上述,且參以法院針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僅具有形式上審核義務之情,尚難認被告翁明熙以節錄方式向法院提出聲請之行為,係行使何等詐術,或有何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亦以:「(一)關於聲請人郭晉欽所指被告趙福添於86年5月間辦理郭晉穠借款之申請時,涉嫌高估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詐騙聲請人同意擔保;又被告趙福添並於首都旅行社於87年8月間賣給他人以後,上開借款屆期辦理展期時(即88年5月18日、89年5月18日、90年5月18日),未將86年5月19日授信申請書之內容變更為:『資金用途』:子女求學、『授信種類』:中期信用、『性質』:消費性貸款,被告趙福添該3次均未更正合約書,使聲請人受騙而同意展期;被告趙福添涉有詐欺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⑴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追訴期間為長,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⑵此部份被告趙福添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告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1至4頁),距聲請人所指上開被告趙福添犯罪時間已逾10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二)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趙福添及翁明熙於91年6月間,持變造之約定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⑵由卷附91年6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60頁),可知該聲請案之承辦人為被告翁明熙,所檢附之文件,除約定書外,尚包括借據。據被告翁明熙陳稱:其是節錄約定書送件等語(見營他字卷第50頁)。又被告趙福添陳稱:其於91年5月間調到七股分行任職等語(見營他字卷第42頁)。是關於此部分,應係被告翁明熙所為,尚難認被告趙福添曾經參與。⑶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55頁),『第五條』之後即為『第十三條』,確實缺少『第六至十二條』內容,惟除此之外,該約定書其餘文字並無遭更動之情形。該約定書條文缺漏部分,屬法院於審查是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決定准、駁或命聲請人補正之裁量權限。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翁明熙有變造該約定書之行為。(三)至於聲請人認被告趙福添違反相關銀行法、財政部行政命令等部分,此屬聲請人與被告趙福添所屬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效力為何之民事範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述(一)部分,未審酌追訴權時效已消滅,雖有違誤,但對於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影響,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仍認屬無理由。」等語在案。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趙福添涉有詐欺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敘明程序上係逾追訴權時效(詳再議處分書),實體上亦與刑法上第215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責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認被告趙福添有何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詳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趙福添及翁明熙於91年6月間,持變造之約定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均認定無變造之情,是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或逾追訴權時效,或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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