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務人 陳凱杰 即 陳膺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揆諸本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22.65%,而債務人現年3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77.35%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其債權人按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況提供還款條件為180期、0%、月付17,620元之清償方案,仍為債務人所拒,而如今債務人卻可提高月付18,000元之更生方案,更顯債務人惡意協商不成立,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實欠公允,為維程序前協商前置之基本精神,債權人謹請鈞院能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多所審究,以避免有償還能力之債務人於協商期間惡意不達成協商,進而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明顯申請協商前大量使用信用卡奢靡消費及申請信貸累積高額負債,顯見債務人有投機之嫌,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謂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
,顯見債務人有投機之嫌,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云云。惟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是依前揭說明,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比附援引者,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乃對本條例之體系有所誤解,先予敘明。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8,000元,清償總額為1,296,000元,清償成數為22.65%。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8,548元,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10,548元(28,548-18,000=10,548),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相當,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確實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是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經核後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又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而認原裁定予以認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如前所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㈣此外,異議人另謂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其債權
人按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況提供還款條件仍為債務人所拒,如今債務人卻可提高月付18,000元之更生方案,更顯債務人惡意協商不成立,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云云。究其真意應係認為債務人不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然本院准許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異議人自不得利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救濟途徑,仍執陳詞就債務人應否開始更生程序聲明不服,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顯與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關,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