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瓊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瓊方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張瓊方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2月21日1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方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3/14)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39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07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2月2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而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9時0分許、15時51分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4頁、第18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98),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07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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