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對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五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9,910元及其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2,976,
981元(計算式:13,739,910元×5%×4又1/3年=2,976,
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爰取其概數即2,980,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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