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孟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欲自臺中返回彰化,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實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 陳孟結男 52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結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原路與建和路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安街口處,不慎與 王志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陳孟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