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因細故與 蘇富元 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因要求蘇富元泡咖啡給其飲用,遭蘇富元拒絕而發生爭執,王文宏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二)補充證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蘇富元,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與蘇富元係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王文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因細故與蘇富元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監獄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信舍25房內,對隔壁26房之蘇富元辱罵「幹你娘老雞歪」(台語)等語,以貶損蘇富元之名譽。
二、案經蘇富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富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 謝明謀 、 俞偉智 等自白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解釋第145號之意旨,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彰化監獄上開舍房內有特定之多數受刑人,且監獄管理人員亦得以共見或共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