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煌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94號、103年度偵字第254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 鍾秋貴 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 鍾麗雲 、被害人 蕭張麗秀 、李張金珠三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有匯款單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字第2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03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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