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王克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北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克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拘留3日,茲因抗告人現有工作在身,並負擔家中生活,於此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改過機會不要拘留3日,抗告人不再犯吸食強力膠之情事云云。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克明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收受本院簡易庭裁定正本,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至同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查,是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次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3日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房間內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吸食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訊中所是認,並有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照片2張及證人 陳志勇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抗告人提起抗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足見抗告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伊有工作在身,並負擔家中生活為由,請求不要拘留3日,給伊改過之機會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為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判決),查上開裁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考量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亦未逾比例原則,本件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適當。抗告意旨復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