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審9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日據時期,無子者得以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以續宗姚,若為長子,其地位與親生子相同,因 張丹成 與被繼承人 張霓 之後配偶 張謝員 與前夫所生之女 張鄭秀琴 結婚,權宜之計係將張丹成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霓之螟蛉子。惟張丹成實係被繼承人張霓之親生子,此係村內長輩所知悉,故張丹成應繼分應與婚生子女相同,而非修法前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原審原告 張寅 故意隱瞞,以致應繼分比例錯誤,爰對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本院95年度重家訴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顯有未合,其訴已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案應於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其餘命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則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