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敏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0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丙○○前女友甲○○之學長,於丙○○與甲○○分手後,為使丙○○感到難堪、不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三十九之一號一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重感情的twenty」(交友編號為M0000000號),於丙○○之交友網頁留言版上(交友編號M0000000號),接續公然刊登「還在網路想搞一夜情呀?」、「開那台爛車或機車去騙無知的少女」、「小白臉是不付錢地」,「只會騙女人感情及金錢的騙子」(以上留言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九分十七秒)、「通緝犯」、(以上留言時間為同日三時四十九分三十五秒)、「這輩子做了那麼多虧心事,還不懂得贖罪,只知道在網路上騙女人」」、「真是沒出息的傢伙」、「準備當乞丐撿破爛吧」(以上留言時間為同日四時一分三十一秒)等文字,侮辱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網路留言文字係其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重感情的twenty」(交友編號為M0000000),於告訴人丙○○之交友網頁留言版上所為留言等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留言資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私密留言,不知上開留言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沒有犯罪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係以私密留言而非公開留言之方式為之,並非公然為之。在網路上告訴人創造一個虛擬身分,這個身分在現實生活中並無法識別是告訴人,所以被告上開留言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無毀損。被告係根據告訴人前女友甲○○所述的事實,對於告訴人在交友網頁上的資料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其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在多元民主社會各種價值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言論係正確或何者係不正確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應被認定係犯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認上開網路留言版之留言係屬公開留言,只要上告訴人之網頁都可以看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卷第七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初始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指稱:系爭文字係在網路上公開留言版刊登(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他字二五三九號卷第四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個人交友網頁係公開網頁,任何人均可以點進去看,上開留言他人均可看到,其友人乙○○看到上開留言,打電話通知,其打開電腦看,才知有上開留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
三、四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九十四年間常常上告訴人之交友網頁,其記得有三篇給告訴人的留言涉及人身供擊,例如:在網路上騙小女生、沒有出息,基本上都是罵人的話,其看到後,很驚訝,怎麼會在網路上罵的很誇張,其乃問其他網友是否亦看到一樣的留言,發現大家都有看到,就通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及證人丁○○證稱:
其知告訴人(即其兄)有一個交友網頁,有一印象深刻的留言表示其兄亂交網友,要找一夜情,當其看到這些留言時,有告訴也正在線上的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由證人乙○○及丁○○均可看到上開留言之內容等情,可推知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以上網看到系爭留言。另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稱:該公司交友服務之留言版雖可紀錄網友留言之相關資料,惟會員如自行將交友檔案留言版之內容刪除時,該公司即無法查詢之。又交友編號M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交友留言版相關內容已不存在,應已遭該會員自行刪除,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留言資料。至於附件中第一則留言內容為交友編號M0000000號(即告訴人)至交友編號M0000000號(即被告)之留言版所留之「私密留言」,僅交友編號M0000000號及交友編號M0000000頁能瀏覽,其餘三則留言內容則因已遭交友編號M0000000號(即告訴人)刪除,故無法查詢前開留言之屬性,(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而前開覆函所稱第一則留言(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為「私密留言」,其相關內容本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其餘三則留言(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內容雖因已遭告訴人丙○○刪除,故無法查詢前開留言之屬性,然上開留言內容確屬公開留言,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經證人丙○○、乙○○、丁○○指證明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分不清楚什麼是私密或公開留言」,惟同日庭訊亦稱:「留言有選項,可以選擇私密留言」、「我不記得(當初是否選擇私密留言)」(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嗣則改稱:「我現在想一想我記得我當初是用私密留言」(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雖指稱證人丁○○證稱看到上開留言之時間係凌晨一點半至二點之間,與其留言之時間為凌晨三、四點間不符,惟證人丁○○並未證稱其看到上開留言之日係被告留言當日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且證人丁○○至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時已一年有餘,對於使用電腦頻繁之現代人,要其清楚無誤記得一年多以前看見某句留言之確切時間,誠屬困難,且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妹,若係與告訴人勾串前來作證,則相關細節必能事先沙盤推演,應無於瀏覽留言時間之重要之點上為不符之證詞之理,是證人丁○○證稱其於凌晨一點半至二點間看到留言等語,與事理尚無相悖之處。綜上,被告於公開留言版上為上開留言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網路上創造一個虛擬身分,這個身分在現實生活中並無法識別是否即為告訴人,所以被告上開留言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無毀損。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開留言PO在我的留言版上面,當時其尚未畢業,也有提到其是食品科學系,住桃園,由上開留言內容可以推測出是在說我。我在網頁上有PO上與甲○○的合照,上開留言提到不想有一天被發現跟通緝犯合照,這是交友網頁,上面有我的照片、資料,會留言的人幾乎都是對版主有特別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本院衡諸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三十二頁之告訴人個人交友網頁資料,包括告訴人之性別、年齡、星座、血型、婚姻狀態、身高、體重、就讀科系、學校及個人照片,被告上開留言雖未指明告訴人之姓名,然符合上開特徵,點選該交友網頁者(詳見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詞)亦均可得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況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被害客體雖須以特定之個人或特定數人為必要,但並不須特別指明係何人,只要該侮辱內容得確定係何人,即符合要件(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是被告上開留言雖未指明告訴人姓名,但已得特定識別被告所指之人係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初其與告訴人分手很難過,有跟被告提到其不了解告訴人之行為,其當時係不相信告訴人,但沒有說到欺騙二個字,其曾告訴被告告訴人吃憂鬱藥、看精神科、沒有答應提親、騷擾家人及阿姨、告訴人畢業要去賣雞排的事,其亦提及告訴人要幫鄰居砍人的事,那是因為告訴人的鄰居有說被告看起來很兇,可以叫他去幫忙砍人,但其認為是玩笑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告訴人與前女友甲○○分手後,證人甲○○曾向被告訴說心情,惟男女交往過程及情感糾葛,多含個人主觀情愫,外人難以評斷或判斷其中真偽,被告於聽聞證人甲○○向其訴說心情後,竟上網張貼上開輕蔑、攻擊之留言,足以使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之程度,並使人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尚無可採。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且一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個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接續多次於密接之時間上網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係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當庭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訴訟程序,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在為友人出氣、利用網路具流通性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難堪及不快,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代辦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檢察官認被告於網路上同時留言「乾脆我幫忙介紹我以前文化的小學妹在兼差的好了」、「你要幫居砍人或做為非作歹的事隨便你,反正律師、徵信社、刑事組、調查局就在你身邊,你桃園的家人等著隨時去探監」等文字,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補充理由書中補充被告上網留言「自大無知的窮男人」等語,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上開留言係指其個人可以作何行為(介紹兼差學妹)或如果告訴人觸犯刑責將發生何種情形,並非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何人於何時、何地發生一夜情或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種為非做歹之事,尚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自大無知的窮男人」一語,係屬「私密留言」範圍(見上開雅虎奇摩公司之函覆,附於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尚難認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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