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項本票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透過訴外人立法委員 顏錦福 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洽談委請伊協助處理其妹即訴外人 許瑞芬 所擁有之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糾紛事宜,惟於兩造協商委辦方式及內容之過程中,因上訴人資金調度不足,乃向被上訴人表明該欲委辦案件因資金不足確定無法執行,故無法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既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辦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實際進行上訴人欲委辦之事項,且兩造間從未論及委辦事項之酬金,惟被上訴人事後一再無理要求上訴人支付鉅額之委辦酬金,雖經上訴人婉轉解釋並多次峻拒,被上訴人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派遣訴外人 甘智龍 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辦公室內,持槍挾持上訴人及會計 陳淑薰 ,脅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票據號碼為:三一二三二七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當上開委辦事項之酬金,訴外人甘智龍不法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將該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六日提示該本票,要求上訴人付款未果後,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三年票字第三二四四五號)。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甘智龍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委辦事項之酬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實乏原因關係,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作何主張,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鑑於其妹即訴外人許瑞芬在吉祥證券公司股權及董事職權,因訴外人 羅福助 入主該公司後遭架空,為挽回訴外人許瑞芬對吉祥證券公司之經營權並避免財產上重大損失,乃透過訴外人顏錦福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欲藉助被上訴人之影響力與羅福助抗衡,雙方並多次商談共同處理 許家 在吉祥證券公司之持股及經營等相關事宜,初步安排被上訴人出任訴外人長泰安公司負責人,並計畫日後將許家原先於吉祥證券公司之股權全數集中轉由長泰安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再以長泰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份進入吉祥證券公司董事會參與經營。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首要任務即須代表渠等與訴外人羅福助陣營商議斡旋,希望能以公開透明方式經營吉祥證券公司,勿再架空訴外人許瑞芬之董事職權,上訴人及許瑞芬並承諾只要被上訴人代為出名處理相關事務,日後定當重金酬謝。又被上訴人於受任後旋與羅福助陣營接觸商議,羅福助陣營亦不再排擠許瑞芬出席吉祥證券公司之董事會議,嗣上訴人更依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長泰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並未將許家對吉祥證券公司之持股移轉至長泰安公司,然因被上訴人與羅福助陣營之談判奏效,吉祥證券公司之股價在經營權糾紛落幕後開始飆漲,上訴人及許瑞芬並因此獲利數倍,然因兩造前未就委任酬金之給付標準、金額、時間等事項加以明訂,被上訴人為恐日久生變,乃請訴外人甘智龍與上訴人商議委任報酬數額,經討價還價後,議定酬金數額為三千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甘智龍轉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且甘智龍並未持槍脅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上訴人並無權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透過訴外人顏錦福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洽談委請伊協助處理其妹即訴外人許瑞芬所擁有之吉祥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糾紛事宜,被上訴人雖同意受任處理相關事宜,惟雙方並未議定委任報酬數額。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請訴外人甘智龍與上訴人商議前開委任報酬數額,訴外人甘智龍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至上訴人辦公室,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取得系爭本票後離開,其後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示該紙本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三年票字第三二四四五號)。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甘智龍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上訴人業經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訴外人甘智龍並未持槍脅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故上訴人並無權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可否以委任關係不存在,作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二)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
(一)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其受僱人甘智龍前往向上訴人所取得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甘智龍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訴外人甘智龍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非係受訴外人甘智龍轉讓票據而取得,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可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可否以委任關係不存在,作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查證人顏錦福業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芬之託介紹被上訴人與彼等認識,欲藉由被上訴人之影響力與訴外人羅福助陣營抗衡,協助訴外人許瑞芬取回對吉祥證券公司之經營權,雙方本約定於吉祥證券公司董、監事改選時,如訴外人許瑞芬一方人馬當選二席董事,其中一席董事將由被上訴人出任,使被上訴人得以進入吉祥證券公司之董事會與訴外人羅福助陣營對抗。嗣因訴外人許瑞芬陣營在董、監事改選時僅當選一席董事,原訂計畫無法遂行,雙方乃議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再由訴外人許瑞芬將其對吉祥證券公司之股權集中至長泰安公司,屆時被上訴人即可以吉祥證券公司大股東身分,請訴外人羅福助陣營關照,嗣被上訴人依約成為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但訴外人許瑞芬並未依原訂計畫將其在吉祥證券公司之股權集中至長泰安公司,並向伊表示不願再繼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上訴人確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成為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此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至長泰安公司視察之律師 趙國生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係受託解決吉祥證券公司之經營權糾紛方欲入主長泰安公司,且當時伊亦親聞上訴人、訴外人許瑞芬與被上訴人提及吉祥證券之事,並談到羅福助,說要藉助被上訴人之人脈與羅福助對抗等語(見本院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被上訴人入主長泰安公司成為該公司董事長,係為執行上訴人所託解決吉祥證券公司經營權糾紛事宜之計畫,由是可知兩造間就解決吉祥證券經營權糾紛一事,確實已成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契約,進而否認系爭票據債權之存在,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三)再按,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一節,查證人陳淑薰於原審出庭作證時,業已明確證稱:訴外人甘智龍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點多,到上訴人的公司來說有事情要談,話講到一半,就突然將槍掏出來,他說這件事情,他對他們老大很難交代,上訴人說沒賺到錢,為何要交代,這樣一直解釋到凌晨四點多,上訴人說改天會向他們老大解釋緣由,訴外人甘智龍他說不管如何,他今天一定要有個交代,是要他開槍呢?還是上訴人要開本票?到了四點多上訴人就開了本票,開完本票後,訴外人甘智龍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參照),按依證人之證詞觀之,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甘智龍,既係因訴外人甘智龍出示槍枝要求所致,而衡以槍枝不論經鑑定結果是否具有殺傷力,一般人對於槍枝可立即危及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當所知悉,則上訴人與持槍前來之訴外人甘智龍洽談委任報酬過程中,未敢有任何指示員工甚或其他刺激或影響訴外人甘智龍之舉,避免危及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可理解,而符合一般事理常情,是訴外人甘智龍持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足以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限制,系爭本票之簽發,實為受訴外人甘智龍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而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理由。
(四)末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訴外人甘智龍脅迫而簽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可資為憑,而上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經上訴人撤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系爭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該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表:
本票號碼:三一二三二七號、簽發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發票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