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65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052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 律師 蘇癸旨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依世界貿易組織
(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強 係訴外人強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John&CrewIntegratedMarketingCommunications,下稱強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均明知原告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且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或販賣、輸出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又原告為避免該公司所生產之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遭非法重製於電腦內,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正版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均附上產品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
teofAuthenticity,COA),如Windows作業系統係於出廠時即安裝於電腦內,則於電腦機殼上或底部,會貼上該作業系統COA,以資供作該部電腦內作業系統來源合法證明之用;並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COA,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而擅自製作之COA。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故意,向李強介紹原告之COA標籤,並表示可提供仿冒商標之COA出售,李強亦基於販賣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故意,將上揭仿冒COA售予澳洲PCClubAustralia
PtyLimited(下稱澳洲PCClub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之COA連續輸出至澳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被告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1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㈣本判決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商品來源係向一位陳先生購得,因陳先生無法一次提供很多的貨物,將序號上網註冊皆可通過,且上面有雷射商標,故否認所賣之COA係仿冒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原告前以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復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均提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註冊商標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如附表1之商標,應負擔損害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如如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登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另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部分是否合法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價格、數量連續販賣原告之COA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所販賣者是仿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事電腦同業的朋友,告知原告乃禁止COA標籤單獨販售之行為,伊有告訴被告李強販售這些COA不要太張揚,如果經原告知悉一定會查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第40頁),且亦自承其向「陳先生」購買該等COA時並無取得發票憑證,是有認為與「陳先生」這種買賣COA之交易多少有點問題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知悉販售此等COA並非合法之行為,況COA是原告為證明其產品之合法來源所設計製作,原告且多次重申COA並非其對外單獨銷售之商品,僅為原告產品之識別機制,是故COA絕不可能不隨它所保證的軟體而單獨銷售,並提出其網站上有關COA之介紹資料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7、8頁),被告亦坦承知悉COA之用途,則依COA之性質當然應與合法之電腦軟體一起出售,以證明該軟體之來源合法性,否則單有一紙COA,而無軟體等產品可供使用,實無任何實益可言,自不可能有任何消費者其電腦內未有告訴人軟體時,卻要購買COA,或只購買COA而不需要軟體本身者,是故被告豈有不知不可單獨出售證明標籤之理,是其所辯委無足採,其販賣仿冒商標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堪以認定。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⑴被告為從事資訊軟體之相關產業,對於原告軟體之價格、
形式及內容有一定之認識,然被告明知係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侵權產品,卻仍出售予以牟利,核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安全,亦恐導致消費者將盜版軟體誤信為真品,且經查獲二次之侵權產品數量共計為WindowsXPHome(家用版)250份、WindowsXPProfession(專業版)354份,而WindowsXPHome(家用版)隨機版軟體建議零售價為4,000元、WindowsXPProfession(專業版)隨機版軟體建議零售價為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聯強補貨超市軟體建議售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29頁)。平均價格為5,000元,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共計604張,對原告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然本件被告因前開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約47,500元,原告如依據最高賠償倍數1,500計算時,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5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以應以零售單價之800倍計算為宜,而應賠償原告400萬元為宜。
⑵另原告因被告將仿冒COA當作軟體產品販售,破壞原告之
防偽策略,亦有可能因仿冒COA之散布,又原告係一國際著名之電腦軟體公司,被告前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應賠償原告450萬元(計算式:400萬+50萬=450萬元)。
(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原告(英文名稱MicrosoftCorporation,設OneMicrosoftWay,RedmondWA98052,U.S.A.)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而被告為從事電腦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卻被告將仿冒COA當作軟體產品販售,破壞原告之防偽策略,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前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迄至第二審審判期日方承認確實有買賣COA之行為,並要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應認屬此乃屬原告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又經濟日報係為國內財經之專業報紙,此一刊登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之其方法,亦足以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同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然商標法第64條應係屬侵害商權權人信譽此一人格權之特別規定,本院既已准原告命被告登載判決主文、事實部分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信譽損害已獲得填補,自無再命被告登載道歉啟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95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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