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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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丑○○
辛○○乙○○丙○○丁○○戊○○己○○甲○○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起訴主張:(1)被告丑○○、辛○○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乙○○、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丁○○、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2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己○○、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5年5月20日、8月20日追加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丑○○、辛○○、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2)被告乙○○、丙○○、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3)被告丁○○、戊○○、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2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4)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5)被告己○○、甲○○、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原告上開之追加及變更,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均係本於請求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103、103之2、103之5、103之6、103之8、104、104之1、105、105之
2,及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186、187、187之2、187之4、187之6、188、18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丑○○、辛○○、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2)被告乙○○、丙○○、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3)被告丁○○、戊○○、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2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4)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5)被告己○○、甲○○、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丑○○、辛○○、乙○○、丙○○、丁○○、戊○○、己○○、甲○○、子○○辯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土地共有人約有172人之多,除原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均不願意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日據時代昭和2年6月1日(即16年6月1日)即有書面分管契約、協議書存在,各人皆在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蓋屋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前後已有數10餘年以上,一向相安無事,中間雖有繼承、過戶、轉讓,但各共有人間均相沿成習,是本件除有書面分管契約外,亦符合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係於82年後始陸續買受持分土地,其係依房屋使用現狀買受,於買受之際,即已明系爭土地蓋滿房屋,均有人居住使用,且各土地持分共有人均無異議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受該土地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屋使用之約束。再被告丑○○為小孩就學之學區關係,向屋主即被告子○○(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借寄戶口在中華路2段175巷43號房屋內,本身未住該房屋,並無占有土地之事實,也非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辛○○之戶籍原是借寄戶口在中華路2段175巷43號房屋,並無占有土地之事實,也非房屋所有人,且已將戶口遷走;另被告乙○○、丙○○2人之戶籍也是借寄戶口在中華路2段175巷46號房屋內,戶籍均已遷出,上開房屋均是子○○所有;被告丁○○則是向地主壬○○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對房屋基地有承租權存在,亦有本院76年度訴字第668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7年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可憑,目前仍依約繳交地租中;被告戊○○使用中華路2段175巷46號之2房屋(在丁○○房屋隔壁),是向屋主子○○承租而來,非房屋所有權人,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房屋及基地;被告己○○所住大埔街22巷12弄5號房屋是向屋主子○○承租而來,非房屋所有權人,本於租賃關係使用房屋及基地;被告甲○○從未居住或設籍在大埔街22巷12弄5號之房屋,該房屋是屋主子○○所有;被告子○○則係按自己分管土地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乃後來買受人,自應受各地主間先前已存在數10年之分管約定,使用各人分管之土地,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癸○辯以:其於78年農曆元月初一起即向第3人 顏承佑 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l03-5、l04-l、l05地號內,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l2弄l號房屋之基地使用迄今,並按年繳納租金,因其與出租人即顏承佑間,並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應係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l2弄l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還返原告,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固定有明文,惟其後於83年6月3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就此則認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立分管契約之約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申言之,前揭大法官會議認共有人間訂立之分管契約,僅對於非善意(知情)或雖係善意但有過失(可得而知卻不知)之前有部分受讓人有其拘束力,對於並無過失之善意(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受讓人則否,將上開判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又「……土地既經兩造之前手於日據時期,依鬮分書有效分割完畢,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至於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時,仍得請求裁判分割者,係指該協議分割契約,在現行有效之民法施行以後成立者,始有其適用。對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並不適用。上訴人另主張縱有認前述鬮分書有協議分割之意思,因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屆滿五十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採」(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日據時期之分割契約,並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之要件。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包括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103、103之2、103之5、103之6、103之
8、104、104之1、105、105之2,及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186、187、187之2、187之4、187之6、188、188之2地號等土地,已如上述,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
(二)依被告提出日據時期昭和2年6月1日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66至171頁)所載,該契約書所列地號土地,計有台北巿堀江町60、61、62、69、51、50之3、49之1、52之1、54、58、59、52之2、51之1、50之2、63、68之1、50之1、
52之3、48、49、50、52、63之1、64、65、66、67、68番等28筆土地。又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2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531508900號函載有:「日據時期堀江町
60、61、62、69、54、58、59、、63、68之1、50之1、63之1、64、65、66、67、68番地等16筆土地之重測前地段號,其中堀江町61、62番地於日據時期已合併至堀江町60番地,堀江町50之1番地合併至堀江町52之3番地,堀江町
65、66、67番地合併至堀江町64番地。至其光復後初期及重測前地段號沿革,除地段名變更為石路段外,原地號不變」,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72頁)。而堀江町64之1、64之2番地2筆土地,係分割自64番地,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日北市建三字第09531724000號函可證。另莒光段2小段103之1地號為原石路段52之6地號土地。52之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2地號土地(該土地前於64年4月29日辦理重測後,由石路段52之6地號變更為莒光段2小段103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謄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日北市建地字第09531744500號函各一件可憑(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三)系爭土地關於莒光段2小段地號土地分割經過:
1、台北○○○區○路段○○○號,66年4月29日重測○○○區○○段2小段104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04之1、104之2地號。
2、台北○○○區○路段○○○號,66年4月29日重測○○○區○○段2小段105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05之1、105之2地號。
3、台北○○○區○路段○○○號,66年4月29日重測○○○區○○段2小段103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03之2、103之
3、103之4、103之5(103之7、103之88)、103之6地號。
以上,均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三第173至186頁)。
(四)系爭土地關於永昌段6小段地號土地分割經過:
1、台北○○○區○路段○○○號,66年4月29日重測○○○區○○段1小段188地號,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區○○段○○段○○○○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88之2、188之3地號。
2、台北○○○區○路段64之1地號,66年4月29日重測○○○區○○段○○段○○○○號,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區○○段○○段○○○○號。
3、台北○○○區○路段64之2地號,66年4月29日重測○○○區○○段○○段○○○○號,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區○○段○○段○○○○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87之1((187之10、187之11)、187之2、187之7、187之4(187之8、187之9)、187之6地號以上,均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三第187至200頁)。
(五)從而,系爭土地應均係於上開契約書上所載土地之範疇。而該契約之內容,除載有:「永樂土地建物股份有限公司外二十一名,有關共有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結果記載各應得如下,所以做成土地分割契約證四份,永樂土地建物股份有限公司,周甲乙、大田房太郎、 顏阿扁 各持一份,昭和二年六月一日」等語外,並載有何地號、何面積之上開土地,應分別由「永樂土地建物股份有限公司」、「周甲乙」、「大田房太郎」、「顏阿扁」分得,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契約確係該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契約無疑,且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分割契約,則依前揭五之說明,該分割契約,並不以登記即可取得物權。再原告係於82年後始陸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於買受該土地之際,系爭土地上房屋均有人居住使用,衡諸一般常情應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是原告自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準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占有之權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丑○○、辛○○、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乙○○、丙○○、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丁○○、戊○○、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2之建築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四)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五)被告己○○、甲○○、子○○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