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周睿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13、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對於該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周睿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3日22時至23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司倉庫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3時2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行經宜蘭縣○○鄉○○街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睿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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