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嘉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妍儀曾有同居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李妍儀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妍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妍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李妍儀之住居所(本案保護令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6樓之3)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4年1月17日6時15分至6時34分間,至李妍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地址詳卷)之住所1樓大廳,並在上址徒手摔砸李妍儀所有之手機,致上開手機破裂而損壞(毀損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李妍儀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李妍儀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妍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李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住所地之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頁下方至第1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係下命加害人遠離上開規定所定之類型化場所,僅實務上為求明確,乃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將類型化場所之實際地址併予載明以昭慎重,然非謂通常保護令之遠離命令僅就載明之實際地址發生效力,此觀前揭規定係授權法院核發下命加害人遠離類型化之特定場所,而非僅僅遠離特定地址至明。準此,縱保護令被害人嗣已遷居至保護令下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命令所未載明之新址,仍祇須加害人主觀上已知悉該新址為被害人之住居所,猶於保護令效期內至被害人遷居後之住居所而未予遠離,即屬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情形,以期在法令授權及保護令文義可及之範圍內,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所定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宗旨。查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雖非本案保護令遠離命令載明之地址,惟被告既知悉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為告訴人之住所,猶於本案保護令效期內之上開時間,至上址而未予遠離,依前開說明,即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下命之遠離命令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分別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命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等命令,惟被告均係以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於密接時間,進入告訴人住所之1樓大廳,再徒手摔毀告訴人手機,接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上開遠離命令及禁制命令,此僅係違反之行為態樣不同,然違反之保護令仍祇有一個,應僅分別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保護令之存在,竟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命令及遠離命令,至告訴人之住所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以複合式之手段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是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意見(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有所平復;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於114年2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7至19頁);復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