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育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崧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狄育志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狄育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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