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育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崧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狄育志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狄育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