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瑄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鄧美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瑄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搭乘告訴人 鍾文彬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復康巴士,嗣該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廣文街口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處於行駛狀態之該車後座徒手毆擊鍾文彬,致鍾文彬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